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V-113-訴-62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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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阿碰 被 告 林張阿嬌 林憲章 曾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被告林張阿嬌現住所或可收受送 達之處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陳報被告林張阿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寄存送達於該址。惟查,該址設籍之人並非被告林張阿嬌(見限閱卷),難認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未陳報被告林張阿嬌正確住所,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補正提出被告林張阿嬌之戶籍謄本,並陳報被告林張阿嬌現住所或可收受送達之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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