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V-113-訴-63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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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林宏諭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守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順昌夥同被告周守男預謀奪取原告財產, 於106年10月2日由被告周守男以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在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吳銀漢(另行審結)於同年10月13日因過失未查證,而違法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被告周守男得以舊慶達公司名義再於同年11月10日持該違法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承辦系爭執行事件 之司法事務官曾少均(另行審結)、書記官楊登閔(另行審 結),亦未切實審核執行名義之真偽以及原債權憑證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而違法為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財產遭拍賣。並於107年10月24日經本院將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被告等人取走。嗣後被告林順昌更教唆其子被告林宏諭續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而共同行使偽冒遺失之債權憑證。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3萬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則辯以:上述本院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並未違法,被告周守男為當時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所取得之執行案款亦是法院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所發放,均非被告個人取走。且原告提出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周守男間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林宏諭亦是110年之後才擔任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均與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守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㈠查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守男於106年10月2日聲請 本院就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執行事件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同年11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原告所有財產後,本院並於107年10月24日將執行案款443萬4,840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林順昌、林宏諭所不爭執。而原告亦就本院有關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違失為由,對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事件判決認定本院就系爭債權憑證之補發並無違誤;且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守男據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並將所得款項分配予舊慶達公司,均無違法等情,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迭主張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程序有欠缺,系爭債權憑證應屬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有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㈡依前所述,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執行事件既非無效,亦無違 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行使偽冒之公文書,而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即乏依據。再者,原告提出立書人為被告林順昌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周守男間有謀奪原告資產之協議云云。被告林順昌否認之,且觀其內容亦僅記載被告林順昌「同意將行使債權所取得之林家慶所有財產…」、「無條件分配於周守男…」等情,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林順謀奪財產情節不符。且被告林宏諭更非系爭執行事件當時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連,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述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執行案款,係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執行之結果,並非不當得利,而被告林順昌、林宏諭亦否認有取得上述執行案款之款項,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為上述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3萬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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