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V-113-訴-632-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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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吳銀漢 曾少均 楊登閔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本院轉 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守男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在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吳銀漢於同年月13日因過失違法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得於同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承辦系 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即被告曾少均、書記官即被告楊登 閔,亦因過失而未切實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性及債權人與原債權憑證有無正當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上述違法補發系爭債權憑證續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財產遭拍賣,並於107年10月24日將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3萬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既為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餘地。且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早已公佈施行,被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