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V-113-訴-63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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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梁熙 被 告 鄭月 林瑋瑩 林宜霏 林京霈 被 代 位人 林璉珊 林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林璉珊、林璟凰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林萬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瑋瑩、被告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月、林京霈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土地目 前與建商達成購買協議,擔心分割後建商不願購買,將來土地出售後,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後分得款項會提存到法院,希望原告到時再去執行該部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瑋瑩、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 未為清償,被代位人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憑,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3001201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6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9502號函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月、林京霈所不否認,而被告林瑋瑩、林宜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所遺留,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及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鄭月、林京霈雖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然並未提出就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將被繼承人林萬益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與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343.5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2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73.8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3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4.43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90.18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110.14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428.17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3,398.98 公同共有 4分之1 8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2,160.35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8,823.58 公同共有 6分之1 10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439.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11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303.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附表二: 動產 編號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1 投資-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金 3,000元 2 投資-鬍鬚男仕老店資本額(小規模營業人)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璉珊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林璟凰 1/6 1/6(由原告負擔) 3 鄭月 1/6 1/6 4 林瑋瑩 1/6 1/6 5 林宜霏 1/6 1/6 6 林京霈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