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V-113-訴-64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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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陳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而洗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駭客入侵系統 ,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重複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性質,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999,983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98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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