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V-113-訴-658-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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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禹嫣 被 告 王正選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4,並非本院轄區,爰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於本院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宜蘭縣○○市○○路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住所設於宜蘭縣。至於被告提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租屋處之住宅賃契約書為證,然觀上述租賃契約期間為114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9日,顯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始另租賃居所。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