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V-113-訴-66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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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吳鴻文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吳鴻文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吳國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詎其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20mg/L之情形下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4公里處時,因而撞及停在路邊由訴外人合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輛(下稱被害車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吳鴻文邀同被告吳國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署借據,協議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吳鴻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做為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營業損失、牌照領回費、對方車損賠償費用等,被告吳國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嗣均未依系爭協議清償350萬元借款,經原告催討亦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和解契約、民法第474條、第737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均受有損害,而兩造嗣於112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匯款申請書、估價單、保修單、報價單、系爭協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46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2人簽署名為「借據」之系爭協議,業 據原告提出該「借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原告所提該紙「借據」,其內容為「一、本人吳鴻文任職於上品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牌000-0000車輛,於112年10月6號發生擦撞事故,造成KLM-1918雙方車輛毀損。經警方實施酒測,酒測值0.20,認定有酒駕情形。當場吊扣車牌。二、因本人吳鴻文個人行為酒後駕駛致使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車輛之維修費用、車輛拖吊費用、牌照領回費用、及造成對方車損必須理賠之費用、及吊扣牌照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等,為此事件所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費用金額共計:參佰伍拾萬元整。本人吳鴻文願無條件負擔全額清償費用...。三、吳國輝願意擔任此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是本院觀諸系爭協議之記載內容,雖書明為「借據」,然其內容卻與任何借款之交付、償還無關,而係載明被告吳鴻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支付3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被告吳國輝同意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旨,是揆諸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吳鴻文與原告間當非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就其2人間非屬消費借貸之關係,而應屬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所為和解契約關係,是兩造雖共同將系爭協議記載為「借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不應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應適用兩造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關係。 (四)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兩造嗣於112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載明被告吳鴻文願賠償350萬元、被告吳國輝則願任被告吳鴻文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關係、民法第737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即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金給付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自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自114年1月5日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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