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3-訴-66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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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就被告所有相鄰之同地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得為通行權,及得於其地上或地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信線、污水排水管線及所須其他民生管線設施,或酌定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及管線設置方法;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前開訴之聲明㈠前段、㈡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中段、後段請求酌定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得於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計算;而依上說明,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以核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舊法):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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