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V-113-訴-666-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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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林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及自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受雇本為原告獨資經營之昇暘企 業社,被告因工作關係會使用當時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陳建凱竟於111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且因被告上述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致原告於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需另行向他人租賃。故原告至少於吊扣牌照2年期間,受有支出租金12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而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當時原告明知伊有喝酒,仍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 駛回至停車場,故不認為需要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有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 規而遭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執行單、本院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5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牌照遭吊扣者,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所有權即受有侵害。查被告陳建凱係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查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吊扣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刑事判決可佐。又昇暘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12年5月8日已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林某丹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旅商字第1120101645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以致無法營業使用之期間,至多僅為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是因被告故意、過失,於上述期間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上述所辯,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非有據,而不足採。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以致於吊扣期間無法 使用,而需另行租用他人車輛,故依通常情形應可認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失。而以上述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按照每週工作日5日計算,應僅有94個工作日,原告主張以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未有提出爭執,審酌現今一般4人座小客車每日租金為2、3,000元者甚為普遍,原告主張以1日2,500元為租賃同型車款之租金尚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於23萬5,000元(94日×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 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滿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