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V-113-訴-66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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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方宥檥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0樓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5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許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方宥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2年1月13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木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4日晚上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kryptoria」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留下系爭門號供原告聯絡使用,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0萬元(共計1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台信服字第113000310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007787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等件存卷為憑,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