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DV-113-訴-669-202503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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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林宗儒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龍誼 王富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擔任訴外人林漢璿即林宗榮之連帶 保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原告應與林宗榮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5,636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開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與林宗榮已無聯繫,不知悉林宗榮是否已將對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且林宗榮為主債務人,應優先負擔清償責任,其為訴外人永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有相當資力得清償債務,被告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保證人居於補充性地位之原則有所捍格,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林宗榮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債務之連 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近似連帶債務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債權人自得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所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林宗榮之債權人,原告為林宗榮之連帶保證 人,與林宗榮一同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開啟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認。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為債務人林宗榮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非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三)又依系爭執行程序卷內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提出 之113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9051號),足見林宗榮現均無財產得供執行以清償債務,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宗榮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自不得以其不知債務是否清償,做為其拒絕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張,故原告既對被告負有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