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V-113-訴-673-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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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曾麗珠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加入由暱稱「彼得 」、「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依「彼得」之指示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緣於112年7月1日起,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等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操作,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繼而對原告佯稱需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宜蘭五結店,將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交付受「彼得」指示前來取款、偽稱係虛擬貨幣公司外務之被告,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3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3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