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V-113-訴-67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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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林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正章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所需相關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並將申辦完成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將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個人資料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婉怡」之人,同意「李婉怡」持以其名義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蔡惠玲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德勤」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5,29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75,2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用網路銀行申辦,未到半年,有交付 給「李婉怡」使用,是我為愛沖昏頭,我沒看過「李婉怡」,「李婉怡」在網路上叫我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我不會辦理,她說要替我辦理,我有詢問「李婉怡」是否有申辦成功,她說沒有成功,我有交付個人資料給「李婉怡」申辦,我認為自己是受害者,永豐銀行於112年間電話通知我有開戶成功,且有出現帳戶異常交易,有數十萬元到上百萬元,要不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客服要我快去打165跟報警,我有報警處理,我也是受害者,金管會有規定匯款超過30萬或50萬元應該通報,銀行都沒有與我聯絡,我也因為本件也丟了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李婉怡」,同意「李婉怡」申辦網路銀行;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總計1,075,29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1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李婉怡」詐騙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無法提供與「李婉怡」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將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因為我得知上情後,與「李婉怡」鬧的不愉快,所以才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若被告因遭詐騙而申辦系爭帳戶,自應將其與「李婉怡」之對話紀錄留存,並交付予檢、警人員查緝,然被告卻稱將對話紀錄刪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約45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未於現實中與「李婉怡」碰面,對於「李婉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未具備信任基礎,惟竟仍依「李婉怡」之指示交付身分證件、個人資訊以申辦金融帳戶,並對於「李婉怡」申辦系爭帳戶之用途未置一詞,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從未見過面之人,要求讓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乃抱持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所申辦出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使他人申辦系爭帳戶使用,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因其係出於與他人交往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申辦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之方式,供詐欺集團申辦以被告為名義人之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75,290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29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 29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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