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閱覽憑證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DV-113-訴-679-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勇志為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政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勇志,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被告11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然李勇志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李勇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