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V-113-訴-68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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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黃建儒 被 告 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 葉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獨資商號,見本院卷 第53頁,下稱黃世豐)、葉蜜琴(前揭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黃世豐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邀同葉蜜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機動計息,並隨之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依期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世豐自113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葉蜜琴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886,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退件之信封暨回執、被告帳欠電腦資料表、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第57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世豐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葉蜜琴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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