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DV-113-訴-694-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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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詹政倫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雯淩之遺產管理人劉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 拾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雯凌於民國99年 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624,1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雯凌,惟詹雯凌迄今未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且業已死亡,而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詹雯凌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詹雯凌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嗣詹雯凌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管理人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經查,詹雯凌應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予原告,業如前述,然因詹雯凌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嗣經訴外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3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法僅須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應於被告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付款期限未有明確約定,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24,10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