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訴-70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2時1分匯款1,204,000元至訴外人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20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者,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204,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