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訴-70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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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王晉光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晉光原聲明為:被告林建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原告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訴外人林楷峯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於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於同日將242,000元轉帳至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而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第 一層帳戶,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存卷為憑,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匯入1,24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242,000元部分,雖原告匯入第 一層帳戶內共計1,242,000元,然除其中1,000,000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內,其餘之242,000元係匯入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42,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之242,000元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尚須賠償242,0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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