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V-113-訴-71-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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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黃利偉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秀玲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林秀玲明知原告並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2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誣稱: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叭浬沙聯誼社」門口辱罵被告林秀玲三字經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被告黃利偉、林秀玲於該案審理中作偽證,於112年4月20日,在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述原告辱罵三字經等語,被告黃利偉另於112年4月20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稱:當天是林秀玲用我手機打給原告等語,而與被告黃利偉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稱是以自己電話打給原告不同。嗣雖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告訴人為被告二人)認原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但被告二人有誣告、偽證行為。 (二)被告黃利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見原告前來「叭 浬沙聯誼社」與被告黃利偉理論時,徒手拉著原告往「月眉二號橋」前進,不讓原告離開,故被告黃利偉有強制行為。 (三)被告二人因對原告有誣告、偽證及強制之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黃利偉:伊從不知道原告之電話號碼,當日確實是被 告林秀玲拿伊之手機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聲稱不知被告林秀玲在場,但通話是被告林秀玲跟原告通話,原告如何不知,原告到場後先打伊一巴掌,後入場辱罵被告林秀玲。原告想走就可以走,並沒有拉原告,原告所稱強制罪嫌部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賠償之事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秀玲:伊有重度憂鬱症,當天喝很多酒,又長期遭 原告家暴,所以才打給原告,沒講幾句就被歌聲吵到無法通話,其餘同被告黃利偉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縱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謂被上 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就此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郭**對上訴人提起毀損、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爭執時以流氓辱罵之,因監視影像無音效,無法認定有無該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確發生爭執,僅無法認定爭執內容,難謂郭**有誣告上訴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刑事上告訴或指述之內容,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有時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事項無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告訴或指述人必然有何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偽證等行為,無非係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原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無罪,為其論據。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所指述之部分內容,縱經無罪判決確定,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事項無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被告二人必然有何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況原告以此為由,所提告發或告訴被告二人涉犯刑事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強制等罪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駁回誣告及強制罪再議部分(偽證、教唆偽證罪嫌之聲請再議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利偉對其強制行為部分,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楊立宇抓住黃利偉之左腳,黃利偉因重心不穩倒地,兩人遂在地上扭打一起,嗣楊立宇擺脫黃利偉之壓制站立起身,從後方環抱黃利偉往橋邊移動」,故即使被告黃利偉當時有何壓制原告之情形,亦僅係兩人扭打過程之一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失去人身自由,且旋即自行起身,得自由離去而未離去,反而前往環抱被告黃利偉,故尚難斷定被告黃利偉當時必然有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故意與行為。 (五)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亦認定:「被 告黃利偉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利偉當時拉著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往「月眉二號橋」前進,不讓聲請人離開為主要論據。然查,縱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為真,惟依聲請人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案件警詢中指訴:當天伊騎車過去『叭浬沙聯誼社』找被告黃利偉,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利偉就一直用身體將伊推向馬路,並用拳頭打伊頭部,後來伊就去機車置物箱拿出番刀嚇阻他繼續攻擊,然後伊把刀收起來後,看到前妻林秀玲也在場,伊就想要離去,但被告黃利偉就不讓伊離開,並一直說要跟伊單挑,攻擊伊頭部,因而造成伊的傷勢等情節,可見被告黃利偉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聲請人之犯罪意圖,方有徒手拉住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以遂行傷害行為,被告黃利偉所為係一連串之接續動作,性質上為一個整體之行為,無從切割或抽離而評價為另外一個不同之行為,是上揭拉住聲請人之舉,應認係傷害罪之前行為,而為其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傷害罪,不再論以強制罪」等語,故難認原告之自由權受何侵害,則原告以其自由權受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據,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誣告、偽證及強制等行 為,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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