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3-調訴-1-20250212-2
字號
調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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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德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雨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最終確認為: ㈠宣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作成之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之調解書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被上訴人王雨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利益即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而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0元;逾10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