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V-113-調-127-20241128-1

字號

調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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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淑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琇媁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全體正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更正 起訴狀」,並提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洪琇媁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洪琇媁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究竟是代位債務人洪琇媁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抑 或代位債務人洪琇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予究明(依原告所稱本件係為便於對洪琇媁為強制執行,似應代位債務人洪琇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但此為原告處分權之內涵,原告應自行決定,並清楚說明)。又原告僅列債務人洪琇媁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如係代位洪琇媁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應以債務人洪琇媁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起訴要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故請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何人,被繼承人為何人,並載明全體被告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之起訴狀;如所指被繼承人為游致和,並應提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系統表及游致和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含附屬文件)。  ㈡另倘原告係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因遺產分割應 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故原告亦應一併補正代位請求分割全部遺產,及全部遺產之內容為何,並查報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並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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