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3-調-138-20250212-1

字號

調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秀貴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許煌梃 許柏賢 許志銘 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1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核定之。原告雖自行核算198地號土地因通行1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8,242元,然原告係以兩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未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40元後,尚應補繳13,4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柵欄拆除, 回復得通行狀態。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親友等之人、車可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及正常使用之行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