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3-護-104-20250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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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張0澄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0澄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0澄(下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張0莉(下稱受安置人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置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出現疑似藥物戒斷症狀及受安置人母情況後,訪視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並電訪自稱為受安置人生父等人後評估,受安置人母過往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品案件仍在偵查中,於113年12月6日分娩產下之受安置人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新生兒戒斷症候群,無法排除於孕期仍有持續吸毒,且交友狀況複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母健康的身心發展,不適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目前僅有受安置人外祖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受安置人外祖母與受安置人母同住,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約束受安置人母之非法行為及交友狀況,評估安全風險因素高,可能直接對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產生不利影響,考量受安置人為新生兒,需受人照顧無法獨立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乃於113年12月16日17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品案件仍在偵查中,且為另案通緝,行蹤不明,顯非適任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而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其與受安置人母同住,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仍有待聲請人評估。綜上所查,當認受安置人倘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