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V-113-護-105-2025021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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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陳0依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0薇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0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因故 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陳0薇(下稱受安置人母)會談後得知,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1月多次向礁溪社福中心表示現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及兩名手足,亦曾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向宜蘭家扶中心頭城服務處表示不安置受安置人及手足,將會傷害受安置人及手足。茲考量受安置人母現因身心經濟及照顧壓力關係,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之壓力,本縣內又無協助照顧之親友,乃先行將須長時間照顧之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6時進行緊急安置,以提供穩定適切之照顧。惟評估72小時不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宜蘭縣政府函文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壓力過大,親職能力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受安置人之母對本件聲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