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DV-113-護-107-202501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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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鄧○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鄧○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鄧○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現於本縣 之居住地,由疑似生父之人將其交由非親屬照顧者提供照顧,然照顧者由於經濟及照顧壓力僅能照顧至111年3月25日,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意願接回照顧,且受安置人之母於高雄尚育有受安置人之手足,因未受到適當之養育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而受安置人疑似因生父不詳,受安置人之母未能提供穩定照顧,對於接回受安置人之事一再推拖,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並於1 13年1月31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訪視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父,訪視結果略以:受安置人母於5月產下一女,考量現今家庭因素,無意願且無能力接回照顧並有意出養,受安置人父則認為受安置人非親生,經濟上僅能負擔自身生活,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等語,又聲請人積極向收出養媒合機構追蹤受安置人收出養狀況,然狀況不盡理想,尚未有結果。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皆無意願接回及照顧,並已簽署出養資料,而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認為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