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V-113-護-7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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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〇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通報,稱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2人之姊杜〇穎告知校方其與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遭受安置人母杜〇媃同居人(下稱相對人)性侵害。  ㈡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〇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 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杜〇睿表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〇穎亦表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杜〇勛口中進行口交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護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為性侵害事件係杜〇穎所捏造,否認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繼續安置、112年3月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在案。  ㈢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兒少及受安置人母權益,持續辦理親情維繫事宜,惟112年5月受安置人母申請受安置人杜〇勛請假返家時,未預期使受安置人杜〇勛與相對人接觸,使受安置人杜〇睿迄今無法信任受安置人母,拒絕聲請人安排與受安置人母會面,113年7月至9月共計4次親子會面、2次返家過夜,安排受安置人杜〇勛與受安置人母、受安置人杜〇睿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會面。  ㈣杜〇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過 夜,並於112年7月20日結束安置服務。112年8月17日受安置人母及杜〇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杜〇睿妨害性自主案第一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有關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勛再議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針對杜〇穎提起妨害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杜〇勛為不起訴處分。  ㈤「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 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2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综合評估受安置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雖於近期會面期間受安置人母循建議與子女互動,但未能見積極主動之親職意識及改善。受安置人杜〇睿自安置後未再與受安置人母會面,故受安置人母提出結束安置返家之子女照顧計畫,僅考量受安置人杜〇勛,間接迫使受安置人杜〇睿喪失親權,受安置人母亦著重在受安置人杜〇睿對其之過往不禮貌,而拒絕將其納入照顧計晝,未能反思過往可能造成受安置人杜〇睿之身心傷害。  ㈥受安置人母自述其有重度憂鬱症狀,觀察7至9月安置期間身 心狀況不穩定,且無穩定回診,尚未達成聲請人與其討論之「身心自我照顧」,另也多次要求民代、親友聯繫聲請人,表達其可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但未有明確規劃及營造安定、安全生活環境。  ㈦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杜〇睿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家 中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及保護,受安置人母危機意識不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為維護安置人杜〇睿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意於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未成年兒少杜〇睿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伊未對大兒子杜〇睿 不聞不問,一直深愛伊的子女們,何社工永遠用自己觀點過度放大伊生活,對伊極不公平對待,做一個社工沒協助親子關係修復,而是負面情緒字眼攻擊描述伊及兒子們親子關係,不然就是重複說以兒少權益為主,完全無同理心,雖然伊自己童年感情受創,伊有醫護朋友陪伴療傷。伊有腦動脈瘤12年,甚至影響伊腦部情緒問題,伊也有正常生活穩定工作,伊以前社工系畢業曾在某基金會工作,從未遇到何社工如此蠻橫無理態度惡劣,總用質疑不尊重不信任態度對伊母女講話,伊遇到很多身心障礙家長都能照顧孩子,多次會面杜〇勛與伊互動都很好,伊也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何社工惡劣態度阻擋,不讓伊申請兒子請假一天回家中秋節團圓過節,孩子需要母親陪伴成長,請法官明鑒,給伊兒子回家享有母愛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 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兒少杜〇睿安置意見書、會面紀錄單、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重大會議決策相關紀錄文件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〇睿能積極參與校內 體育活動,寄養家庭平時亦會提供情感支持,對於其有興趣事務表支持,針對其課業也會連結相關課後輔導資源,因身心狀況穩定,已無接受身心科治療,在校成績提升,現已近進入高職就學,暑假期間家扶基金會協助媒合打工就業體驗,適應狀況良好,自我練習財務規劃,與人際互動,為將來自立生活做準備。受安置人杜〇睿在安置意見書亦表達略以:現居家生活安逸、溫馨,家裡也會定時打掃,自己也會幫忙,三餐得以溫飽,每位家人都和藹可親、得以親近,也會給自己應得的獎勵,學習上考上第一志願自己高興不已,給自己精神上很大的幫助,在這個家讓自己越來越成熟、穩重,每天上學做好學生、家裡一份子的角色,不用擔心別的東西,希望未來能有穩定、喜愛的工作,考最好的大學等語;而受安置人母平時有兼職外送工作社福補助,為列冊低收入戶,113年中旬有賣房收入,目前經濟狀況良好,然理解能力有限,經常重複詢問相同的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反覆陳述過往原生家庭創傷、友人及同居人背叛,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未能提供適切空間以滿足兒少學習及重視兒少隱私,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但未就醫治療,平時紓解壓力及情緒為透過網絡尋求他人安慰及建議,對兒少返家有安全疑慮,會面過程除缺乏親職技巧,較難控制負面情緒,經常性透過社交平台、書狀、與社工聯繫紀錄中強調兒少缺點,弱化兒少能力藉以強化母職需求,對於兒少成長各階段不同親職需求,難以進入親職角色及提供合適教養功能,多以自身需求為主,且其與受安置人杜〇睿及成年子女較無客觀事實顯示具有良好關係,大多傾向在外居住及生活等語。  ㈡再者,受安置人杜〇睿遭相對人性侵害案件業經本院判刑(11 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是相對人對受安置人杜〇睿之性侵行為當可認定,受安置人母對此並未在刑案進行期間同理受安置人面對刑事案件之惶恐、無助並予以陪伴支持、鼓勵,訴訟結束後亦未曾就將受安置人置於危險境表達歉意及關注,一味強調自身對子女之思念要求滿足自己需求,未能反思探究受安置人杜〇睿抗拒與其會面之原因,改變2人間之敵對狀況,並且未規畫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居住環境、日常生活照顧等完善安排,未重視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及心理安定之重要性,難認受安置人母確有迎接受安置人返家,有心善待、扶養受安置人之積極舉措。  ㈢受安置人母一再抨擊受安置人主責社工態度惡劣、未具同理 心、不尊重、不信任,表述自己同為社工體系出身,卻未能理解主責社工基於任職於聲請人所擔負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權責,有義務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服務老、弱、病、殘之弱勢族群,免於未成年人陷入不安、危險之生活環境考量,非惡意剝奪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之權利,亦否認主責社工之陪伴與時間、精神、勞力之付出,未基於其社工之專業知能客觀看待主責社工之處置與安排,亦未具友善父母心態,其親職與教養態度確仍有待提升。  ㈣綜上,受安置人母目前顯未能展現其妥適扶養、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職保護能力,且因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無穩定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妥善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〇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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