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V-113-護-73-2024100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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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當時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之父說詞一致,評估受安置人為亞斯伯格患者且難以辨識環境,易導致活動期間自行撞傷,故後續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提供到宅育兒指導;嗣再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有來源不明之頭部、臉部、背部等傷痕,但受安置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自洗衣機跌倒所致;聲請人後於同年7月25日又接獲通報,即受安置人右眼眼窩瘀青、腫大,受安置人對於事發原因說法不一致且不合理,受安置人繼母僅含糊回應;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臉部瘀青未退、左太陽穴旁另有一條紅腫傷勢,受安置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自行側倒撞擊客廳地板所致;之後聲請人再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右額有一處瘀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均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跌倒所致。詎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6日入院治療,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前往醫院訪視會談,受安置人表示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感到安全,故願向聲請人陳述事實,112年3月、6月、7月及8月通報事件,均係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方式要求受安置人自傷,而112年9月通報事件則係因112年8月30日與受安置人繼妹爭奪軌道車玩具,而遭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方式要求站在椅子上,並令受安置人以頭部著地方式自椅子跌落,受安置人若不從,恐遭受安置人繼母責打管教。經聲請人評估後予以緊急安置、延長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112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45號裁定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繼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且近期受安置人短暫返家表現及相處狀況皆屬良好,但家庭尚未做足受安置人返家之準備,家庭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家中無其他適任、可提供保護之親友資源,評估受安置人此時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4日17時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號裁定、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於112年3月22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5日均有因遭受身體不當對待而通報之情形,復參以受安置人之父對於受安置人被安置所表示意見(見卷內本院電話紀錄),暨受安置人目前安置在聲請人安排之安置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延長安置後啟動漸進式返家程序,狀況亦屬不錯,受安置人繼母教養功能有所提升並已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惟受安置人繼母表示希望受安置人可於114年農曆過年前返家,並於114年開始就讀周邊學校1年級下學期課程,暨受安置人家庭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復未做足受安置人返家之準備,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如逕使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