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V-113-護-87-202410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父發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醫,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受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日下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不佳,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受身體不當對待,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醫師觀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將水泡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傷,雙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雜陳,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裂患者,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身有功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且對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現因毒品案件待司法審理通知,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聽、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療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受安置人父及祖母尚無法提供合適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予以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15時起經聲請人評估後 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14日11時15分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此見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3017347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即明,故本件聲請尚未逾72小時。另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本案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而受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照料甫出院需要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現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