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V-113-護-91-2024112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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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賴○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接獲警政單位通報, 稱民眾報案見受安置人賴○呈於市場附近閒晃,受安置人主述自113年11月11日早上即離家在外逗留,當天受安置人父母外出,僅留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大弟在家,當時其遭鐵鍊綑綁,其趁受安置人大弟睡覺期間,自行拖著鐵桌拿到鐵鍊鑰匙將自己解開,並拿了受安置人母賴○涵皮包約3千元、家中的飯鍋和卡式爐即離家。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受安置人主述因受安置人父母擔心其在外惹事、放學後不返家,故不讓其外出,且自升上國一即未就學,平時遭受安置人父持鐵鍊、鎖頭綑綁全身在房間,也未穩定提供餐食,且遭受安置人父持甩棍打其雙手手臂及頭,受安置人母持抓耙子打其手心,經檢傷發現受安置人右手尺骨有陳舊性骨折,受安置人稱為受安置人父管教所致,受安置人對於傷勢發生時間及事件無法具體陳述,表達畏懼、不想返家。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至家中訪視,受安 置人父母否認以鐵鍊綑綁受安置人或持甩棍責打等,受安置人母坦承有因受安置人偷拿家中零食故持抓耙子責打受安置人手心數下,受安置人臉部瘀青為其與受安置人大弟衝突所致,雙手手臂大片瘀青為幫受安置人刮痧所致,雙手及雙腳之條狀傷勢,受安置人父母則無法提出說明,僅猜測應為受安置人自行捆橡皮筋,受安置人父母強調家中無甩棍及已無鐵鍊等工具,聲請人評估雙方針對傷勢說法不一,然受安置人傷勢明顯,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皆為負向評價,且表達無力管教。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經聲請人評估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妥適的保護與照顧,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11月15日14時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見 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賴○呈於113年11月12日送醫急診後,診斷受安置人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兩側前臂多處瘀腫、右側尺骨陳舊性骨折、兩手腕及兩腳踝及右腳瘀腫等傷勢,顯見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疑似有過當體罰受安置人情形。受安置人則表示願意繼續接受安置,而受安置人母表示受安置人在家不服管教,會動手打父母、弟弟妹妹,甚至拿剪刀、橡皮筋攻擊弟弟妹妹,過往就學有多次放學不返家,在外逗留至深夜,需至派出所報案協尋的經驗,又擔心受安置人情緒控管不佳,去學校會傷害同學,家庭經濟收入不豐、無力負擔,已管教無力等語,對受安置人多負面想法,可見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恐影響兒少就學及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