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V-113-護-9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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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乙○○ 受 安置人 陳○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潘○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稱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與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父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父以木椅攻擊,造成右手掌擦傷、後腦杓撕裂傷、左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受安置人獨自在醫院急診室,無親友照顧,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人之事與其無關等語。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傷勢嚴重,受安置人父無意願處理此事,受安置人亦擔心返家再次受暴,遂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獲妥善照顧、穩定就學,受安置人父已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並積極配合處遇,努力改善管教方式,受安置人於113年起朝漸進式返家,以利協助適應重組家庭之生活,然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升上高職就讀後,受同儕影響,漸有偏差行為,有違反機構規定、說謊、多次偷竊之情形,評估受安置人父恐因受安置人偏差行為與受安置人起衝突引發暴力,受安置人父對於受安置人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感到憂心,希望聲請人能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生活及就學,並引導受安置人改善行為,故現階段不宜立即結束安置,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0號、112年度護字第13號、第36號、第59號、第82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37號、第6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升學至高職就讀後,已出現多次偏差行為,若立即結束安置返家,恐與受安置人父爆發衝突,而不利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表示希望能返家等語,惟受安置人父、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升學後狀況未臻穩定,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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