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V-113-護-94-202412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乙○○ 受 安置人 簡○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林○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簡○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未受妥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父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至13日,因受安置人偷竊糖果而持皮帶、釣魚竿責打,並在陽台罰跪;受安置人父及繼母於同年4月9日、10日、17日因受安置人課業及家務分工未達要求,處罰受安置人吃生辣椒及坐在客廳板凳上睡覺;受安置人繼母於同年5月28日因受安置人講髒話,用手捏受安置人頭頸部、體罰做拱橋姿勢,並以菜刀刀柄打受安置人左腳掌,致受安置人受有傷害,受安置人父又持矮凳毆打受安置人且威脅稱「說出去就讓你好看」等語。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且家中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遂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於113 年10月27日安排受安置人父及女友與受安置人會面,會面情形佳;於113年11月13日安排受安置人祖父、曾祖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會面情形佳。受安置人父與繼母於112年12月4日離異,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配合相關處遇,然並無明確照顧計畫,現受安置人父與女友同住,但女友對於自身資訊揭露意願低,加以受安置人父與其他親屬均無互動,受安置人祖父及曾祖母皆表達受限年紀及工作因素無力照顧,評估家中無替代照顧資源,親友資源薄弱,倘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缺乏明確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協助,欠缺替代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父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