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V-113-護-9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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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寧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日及22日接獲學校通知, 受安置人陳○蓉母即法定代理人朱○寧經常把受安置人獨自一人留在家中,且未能正常供給三餐及生活照顧,受安置人身體不適,學校亦聯繫不上受安置人母等情事;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會談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表示其在外縣市工作且因工作忙碌無法返家,因此未能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確定何時能返回本縣,受安置人因而自行到同學家暫住;又經聲請人聯繫上受安置人父並擬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30日起將受安置人帶至新北市永和區照顧,翌日早晨聲請人致電受安置人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時,受安置人父於電話中表示「受安置人不見了」、「不知受安置人去向」、「聯繫不到受安置人」等語,要求聲請人處理,而自己要趕去公司上班。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在受安置人父住所內並未遠離,受安置人父卻未進一步確認,之後受安置人父讓受安置人獨自坐車回到本縣,將受安置人交給受安置人同學母親照顧。  ㈡112年6月13日聲請人與受安置人同學母親討論照顧計畫及提 供本縣社會福利相關資源,受安置人同學母親於14日、15日均致電聲請人,表態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將受安置人衣物打包請聲請人想辦法處理,聲請人再度聯繫受安置人母,同樣表示仍在外縣市忙於工作而無法返回本縣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安排,且受安置人父親職照顧功能尚有待加強。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為兒少,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9時起進行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自同年月19日9時起繼續安置、同年9月19日9時起陸續延長安置三個月,業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113年度護字第4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在案。  ㈣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於安置機構獲得妥善照顧,身心狀況及就 學穩定。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未能提出改善受安置人的照顧方式,且現在亦未能穩定居住於本縣,仍有其他理由離開家裡,故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的身心照顧。  ㈤受安置人父親職功能不彰,且監護權尚在訴訟流程中,經法 院開庭尚須聲請人協助連結維繫受安置人父與受安置人間的親情,並轉介新北市政府提供受安置人父親職教育。  ㈥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的親友資源薄弱或衝突,皆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實際之照顧,明顯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另受安置人因缺乏安全感,有情緒不穩及偏差行為等議題,評估有心理諮商之需求,並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穩定諮商輔導中。  ㈦綜上,受安置人於此時結束安置恐未能得到良好的養育與照 顧,故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法院准予自113年12月19日9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113年度護字第47號、113年度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表示現確因照顧其罹癌的妹妹暫住苗栗地區,但希望受安置人能結束安置,其打算接同一起至苗栗居住照顧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能適應、並穩定居住在安置機構,惟每次只要與父母進行親子會面前後或重大節日時,受安置人情緒及身心都會受到嚴重的影響而不穩,仍需藉由心理諮商協助輔導,由安置機構提供多元學習與潛在能力開發,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給予受安置人健康的情感支持與信任感、安全感,受安置人亦表示在安置處所適應良好,園裡有各種好玩活動,願意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有其安置意見書可參;而受安置人母多次表示要接回受安置人結束安置,然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母的照顧計畫空泛,照顧方式與安置前並無改變,評估受安置人母無法反思、正視問題,不願自我調整和自我覺察,對政府部門不滿並曾到安置機構及聲請人處謾罵,與社工的配合度低,未有改變動力、也無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0月初表示為了照顧受安置人阿姨要離家至苗栗縣,故無法接回、照顧受安置人,是其是否有足夠時間、精力額外照顧受安置人,移出縣外後之居住環境、就學地區等是否妥適,亦仍待評估;受安置人父經113年11月6日法官於監護權案件開庭時口諭協助親情維繫,聲請人與受安置人討論後安排受安置人父及現任女友與受安置人在同年11月23日中午外出一起聚餐,惟受安置人父無法遵守互動時間,延遲交付聲請人達1小時以上,評估受安置人父的親情維繫方式須調整,且受安置人父傾向提供物質來滿足受安置人,並購買許多物品及食品滿足受安置人虛榮心;另受安置人雖有親友,但親友關係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實際之照顧,受安置人父母皆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綜上,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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