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V-113-護-9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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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當時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之父說詞一致,評估受安置人為亞斯伯格患者且難以辨識環境,易導致活動期間自行撞傷,故後續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提供到宅育兒指導;嗣再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有來源不明之頭部、臉部、背部等傷痕,但受安置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自洗衣機跌倒所致;聲請人後於同年7月25日又接獲通報,即受安置人右眼眼窩瘀青、腫大,受安置人對於事發原因說法不一致且不合理,受安置人繼母僅含糊回應;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臉部瘀青未退、左太陽穴旁另有一條紅腫傷勢,受安置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自行側倒撞擊客廳地板所致;之後聲請人再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右額有一處瘀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均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跌倒所致。詎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6日入院治療,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前往醫院訪視會談,受安置人表示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感到安全,故願向聲請人陳述事實,112年3月、6月、7月及8月通報事件,均係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方式要求受安置人自傷,而112年9月通報事件則係因112年8月30日與受安置人繼妹爭奪軌道車玩具,而遭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方式要求站在椅子上,接著要求受安置人自椅子上跌落,並且要求受安置人頭部著地,受安置人表示若其不從,擔心恐遭受安置人繼母責打管教。經聲請人評估後予以緊急安置、延長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112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45、73號裁定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繼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且本季返家會面期間共計有2次,漸進式返家期間內與親屬及手足互動皆屬良好,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重大處遇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於114年農曆過年前結束安置返家,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置,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7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於112年3月22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5日均有因遭受身體不當對待而通報之情形,暨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就學穩定,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後經安置機構積極照顧及復健,現已恢復一般生身分。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後啟動漸進式返家程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時皆會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並與受安置人一同玩積木,受安置人繼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受安置人繼母親職照顧知能有所提升,復考量經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決議,受安置人將於114年農曆年前返家,並於114年開始就讀周遭學校一年級下學期課程,暨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置等節,認為確保此段期間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非予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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