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V-113-跟護-3-20241107-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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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T000-K11304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藍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9月8日16時24分仍傳訊稱:「今天被你公司的人弄到想離開人間,也不行我不懂你到底放不過我?半年條件還在,請你自重。」;復於113年9月10日15時32分傳訊要求聲請人將平常會唱的歌曲列成清單給相對人,且迄今仍持續傳訊騷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跟騷法第5條第4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仍對其持續為騷擾行為乙節,固據其提出書面告誡資料、送達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聲請人雖否認與相對人間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惟依聲請人到庭所述略以:伊與相對人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僅有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並在網路上發展感情,有視訊、掛睡及電話聯繫,但沒有實際見面或接觸;白木寶係伊對相對人之暱稱;伊在之前有跟相對人提要分開,所以相對人就來找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參以聲請人提出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稱:「我只是覺得我們不適合退回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係以情感為基礎,在網路上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應認屬「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依前揭說明,若聲請人認有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件聲請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8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