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V-113-輔宣-12-202410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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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珊珊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王藝穎 關 係 人 王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藝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珊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 穎之母親。緣王藝穎自幼患有癲癇、疑似情感性疾患等疾病,且因智能障礙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於成年後仍因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固定就診,並因而無工作能力在家休養。再者,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於本院另案請求扶養費事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函詢聖母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王藝穎目前無工作能力之原因,依上開醫院函覆結果,王藝穎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近日聽聞王藝穎遭有心人士拐騙辦理相關貸款或簽發本票之行為,故為維護王藝穎之人格尊嚴及保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對王藝穎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劉珊珊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王藝穎時,王藝穎固能正確回答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情,亦能正確計算普通購物算術問題,惟就連續減7之算術問題偶有計算錯誤情形。又王藝穎自陳目前與男友、公公及3名子女(含未出生之胎兒)同住在他處,自國小六年級至民國112年1月止,於身心科就診。之前在聖母醫院就診,因懷孕自行停止就診,診斷為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現在狀況好轉所以停藥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王藝穎之認知功能應有缺陷。再審諸王藝穎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杜醫師明哲鑑定結果略以:王藝穎(下稱王女)經由其母親陪同至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診室接受精神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評估王女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王女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29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王藝穎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藝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珊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母親,已陳明願 擔任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亦同意由聲請人劉珊珊擔任其輔助人乙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件,限期命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父親王秉芳具狀表示意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劉珊珊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珊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