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辭任輔助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輔宣-18-20250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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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彭品綸(原名彭照鋒)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彭素敏 彭素貞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彭煥章 徐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分別聲請辭任受輔助宣告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現均由本院審理中,而2件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同一,且涉及聲請人辭任輔助人有無理由,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可互通使用,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45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及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之輔助人,惟因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長女領有輕度第一類障礙證明,現就讀國小六年級,次女與三子為學齡前幼兒,且聲請人之配偶腹中尚有1名未成出之子女,未來總計負擔養育4名子女之責。另聲請人一家9口中,僅聲請人1名工作人口負擔全家經濟,聲請人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返多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恐難照顧一家9口老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準用第122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職務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 三、按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有事實足 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18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丙○○、彭素貞前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均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然輔助人即本件聲請人因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返多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無法同時兼顧輔助人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丙○○、彭素貞2人均未婚且無子女,手足亦僅餘聲請人一人,其等之父丁○○已88歲高齡,母甲○○同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顯無法妥適為丙○○、彭素貞2人處理事務,而丙○○、彭素貞2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或調查,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職權委託宜蘭縣政府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利害關係人甲○○(母)及丁○○(父)在訪視過程中,對於聲請人所述點頭表示附和,無表示其他意見,聲請人表示因未來總計將養育4名子女之,且一家九口僅聲請人負擔全家經濟,然聲請人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對於相對人1(即彭素貞)及相對人2(即丙○○)之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故想辭任輔助人,相對人1及相對人2確實有受輔助之需求,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法院開庭裁示等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9月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0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輔助權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無法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人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辭任監護人,顯有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 人之職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2項、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另行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目前並無適當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又確需有適當之輔助人輔助,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政府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業務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故由主管機關之宜蘭縣政府擔任丙○○、彭素貞之輔助人,應屬適當並有利於丙○○、彭素貞,復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宜蘭縣政府函復略以:同意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113年8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4號及113年8月19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3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生涯轉銜暨個管中心服務摘要表及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綜合上情,爰依職權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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