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V-113-輔宣-27-2024122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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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萬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萬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 團之弟,張萬團出生即有智能障礙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張萬團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張萬團之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時,張萬團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對基本資料可大致正確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張萬團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2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張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未婚,最高學歷為宜蘭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畢業後即於任職於龍德工業區清潔公司至今,因智能障礙未服兵役,領有效期為永久之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等尚可自理,有抽菸習慣。⒉張員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簡短貧乏,多數僅回答「不知道」、「忘記了」,鑑定過程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能書寫字自己姓名,但其他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中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智能障礙程度已達中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40至54),此次鑑定認定張員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張萬團現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萬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關係人,上開訪視單位以113年9月13日以113宜阿寶字第11311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輔助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略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理由: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領有第一類中度【06】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行動能力正常,可自行行走,且訪員詢問相對人之基本問題,皆能夠正確回覆,並能與訪視人員眼神對焦,精神狀況佳。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及交友的能力,惟發現相對人的朋友有詐騙前科,基於保護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輔助宣告。⒊在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與訪員說明時,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只有對於聲請人的說明點頭表示同意,並無過多說明。⒋評估聲請人之動機為照顧責任及擔心相對人被慫恿從事犯法或遭詐騙等情事,然據聲請人所言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之能力,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等情,復衡酌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力輔助張萬團處理事務,而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張萬團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張萬團之弟,且已長期協助張萬團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張萬團之輔助人,應合於張萬團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張萬團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張萬興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