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V-113-輔宣-28-202412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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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李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李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 之子,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張李招治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時,張李招治意識清楚,能回答自己名字、陪同人為其子即聲請人、住在內城,但不知道今日來醫院目的、生日在何時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張李招治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張李招治次子(即聲請人)所述及本院病歷所載,張李招治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已婚,與其夫育有二子,其夫已於10多年前因罹癌過世,目前與其兩位兒子共同居住於宜蘭縣員山鄉。張李招治領有效期為永久、第一類及第五類合併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自幼有智能障礙病史,但於本院無就醫記錄。張李招治過去曾短暫作過理髮學徒,但未曾學成獨立工作過,亦未曾嘗試其他就業過,偶爾自行撿拾資源回收。張李招治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尚可自理,但不會算術,去隔壁鄰居家買菜時,多稱自己沒錢而賒帳購物。因張李招治次子擔心張李招治財務處理能力不佳,可能易遭他人詐騙,故向本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鑑定當天張李招治在次子陪同下,自己步行進入診間。鑑定時,張李招治意識清楚,外觀尚屬整潔,因聽力障礙影響其語言溝通品質。張李招治注意力不足,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內容不穩定。鑑定過程中,張李招治情緒偶稍顯激動,重覆自述「被大嫂欺負…」、「誰偷我東西」等,經安撫可轉移。認知功能方面,張李招治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張李招治目前雖仍具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心理衡鑑結果,張李招治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顯示其認知及執行功能已達中度障礙程度。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準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張李招治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次子,其復向本院陳 明願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且現同住於一處,張李招治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萬團、張李招治姊妹即關係人李寶珠、李雲、李錦芽,經本院發函請其等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到院,然逾期均未陳述。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張李招治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李招治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