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V-113-輔宣-31-2024101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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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官惠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振發 關 係 人 官振昌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官惠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發(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 陳振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陳振發之兄官振昌為陳振發之輔助人。然官振昌近年理財不當,導致經濟狀況不穩,足認不符陳振發之最佳利益,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官惠如為陳振發之妹,經親屬家庭會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爰聲請改由聲請人官惠如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111條之1,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末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家屬協助官振昌繳納積欠利息、保費及清償欠款截圖等在卷為佐,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訛。關係人陳惠真(即陳振發之姊)、官振昌亦均到庭表示:對於改定聲請人為陳振發之輔助人並無意見等語明確,陳振發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綜上,本院認陳振發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已亡故,原輔助人官振昌自身負有欠款債務,尚須求助家人以渡難關,恐已自顧不暇,難再協助陳振發處理事務,仍由官振昌擔任輔助人顯然不利於陳振發。而聲請人官惠如為陳振發之妹,誼屬至親且與陳振發關係良好,亦有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意願而提出本案聲請,其手足陳惠真及原輔助人官振昌亦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故考量陳振發之最佳利益,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陳振發輔助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裁定改由聲請人官惠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發之輔助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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