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V-113-輔宣-32-202502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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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怡慧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林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怡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慧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玉翎之女。相對人因罹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蔡楚葳醫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林玉翎時,林玉翎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對基本資料均能清楚回答,僅知道今日來醫院看病,知道陪同人為其女兒、自己生日、現住何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林玉翎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4年2月4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0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聲請人所述,林玉翎近一年持續有混亂行為,例如:把家中用的很亂、拿著尿盆四處遊走或拿尿盆給聲請人說「你會用到」、拿出備用寢具說有人會來住、提說要將房子用10萬元賣掉、或是幫陌生的推鎖人員開門要購買東西等,亦有其他親人表示林玉翎有許多與神相關的言論,且觀察到會跟空氣講話。聲請人曾帶林玉翎至新竹看精神科,但當天林玉翎情緒激動地從醫院跑走並說自己感應到表姊要來載,返家後在床上躺著但頭與身軀抖動,且作勢要打人、踹人,因此送至員榮急性病房一個月(113年3月23日至4月1日),目前林玉翎偶爾會跟妹妹一起去亞東醫院精神科拿助眠藥物。聲請人觀察林玉翎易有情緒起伏不定、易怒、怪罪他人言論、宗教妄想等,且會因為自述感應到神明的靠近,而要去救人、做很多事情;另外觀察到林玉翎近期記憶力功能明顯較不佳,有時會很快便忘掉剛說的話、找不到東西等。林玉翎目前有就診心臟科、精神科、神經內科等,但林玉翎表示其實自己沒有病,都是醫生自己在講。鑑定時林玉翎由女兒陪同進入診間,眉頭深鎖,精神稍差,對於持續要回答問題感到不耐煩,淡化自己的症狀,回答問題會有比較多疑認為女兒亂處理。心理衡鑑評估結果:本次測驗結果顯示林玉翎的認知表現未落於缺損範圍,其中短期記憶力表現較差。整體而言林玉翎雖然在測驗中可展現良好功能,但精神症狀(如妄想、幻覺)已明顯干擾林玉翎的日常生活能力,導致生活中出現多次混亂行為,進一步影響其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建議由親信他人協助,以避免林玉翎可能在財務與生活事務上做出不理性或危及自身福祉的決定。結論林玉翎目前的精神症狀已明顯干擾其日常生活功能,且決策邏輯有與現實有偏差。綜合以上所述,林玉翎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準此,堪認林玉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玉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女,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林玉翎亦表示法律上的事情,原則上同意由聲請人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份,命利害關係人即林玉翎手足潘林彩娥、林玉美、林羅通、林羅義、林季紅、林素貞等人限期具狀表示意見,然其等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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