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輔宣-33-202412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惠羽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姳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姳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惠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惠羽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 汝之母親。緣陳姳汝於民國74年7月4日,因出生就發現為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陳姳汝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莊惠羽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姳汝時,陳姳汝固能正確回答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養父母之姓名等情,惟無法就簡易購物算數問題為計算等情。又陳姳汝自陳因無法控制情緒,在員山醫院看診兩次,目前服藥中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陳姳汝之認知功能應有缺陷。再審諸陳姳汝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下稱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薛醫師文傑鑑定結果略以:陳姳汝(下稱個案)於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根據會談、住院病歷及家屬提供資料等參考資料,並評估個案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心智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心理衡鑑結果、社會功能評估等項,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患有情感性疾患智能偏低多年,其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實因疾病關係而影響,儘管目前尚具相當之認知功能,穩定時可理解及執行自身簡單事物,但精神狀態不理想時,在面對稍複雜之情境時則過於簡化問題,易出現欠缺考慮之衝動行為、實難以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正確判斷,對處理自我重大事物之能力顯有不足,實需他人從旁協助管理。個案容易被他人說服購物,容易購買重複的東西,且過去也曾經將自己的身分證提供給他人辦手機之情事,對自身權益之保護能力不佳,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手冊。鑑定結果:有情感性疾患、智能偏低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持續訓練及治療或可維持相對穩定,但回復可能性低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8日宜員醫宣告字第11300003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陳姳汝因「情感性疾患、智能偏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姳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莊惠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養母,已陳明願 擔任輔助人,有其出具輔助人職務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且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希望以後由聲請人莊惠羽幫其處理事情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莊惠羽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惠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