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輔宣-41-202411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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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湘茹 送達代收人 施憶慈 相 對 人 王文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