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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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惠珍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張建興 張健邦 被 告 張劉秀菊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凱容 被 告 張碧霞 法定代理人 張凱容 特別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林忠熙律師擔任被告張碧霞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碧霞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張碧霞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張凱容同為本件被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與張碧霞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請求選任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亦到庭同意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是林忠熙律師就本案有代理張碧霞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亡故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與配偶即被告張劉秀菊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張惠珍、被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張凱容、訴外人張惠玉,其中訴外人張惠玉於57年10月20日過世(00年0月00日生),是張弼蓁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張劉秀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張凱容共6人。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就不動產部分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避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利用關係因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趨於複雜,為提升移轉便利,以及增進不動產使用效率,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及分配上述遺產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張建興、張健邦、被告張劉秀菊之訴訟代理人張凱容、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被告張凱容到庭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除戶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有前開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皆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進行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業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   ㈣復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本件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已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561,974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惟原告到庭表示上開遺產稅已用被繼承人存款繳納,不再爭執,被告等5人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是上開遺產稅部分不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及分配如附表一、二所 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是其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斟酌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之各項存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爰宣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選任林忠熙律師為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林忠熙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且原告同意上開酬金由其負擔,有本院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弼蓁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積(㎡) 持分比例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3.17 1/3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0.67 1/3 3 宜蘭縣○○鎮○○段0地號 444.69 全部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514.75 1/3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45.47 全部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077.36 1/6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6.44 全部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312.6 全部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6.96 1/3 10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736.3 1/3 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21.62 全部 12 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蘇澳鎮隘丁路112號) 157.6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弼蓁之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00000000000000 0,462元(含其後利息) 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4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5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6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元(含其後利息) 7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8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9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157元(含其後利息) 10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1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附表三: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原告張惠珍 六分之一 4 被告張劉秀菊 六分之一 2 被告張建興 六分之一 5 被告張碧霞 六分之一 3 被告張健邦 六分之一 6 被告張凱容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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