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V-113-重訴更一-2-20241223-2
字號
重訴更一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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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被 告 林晉安(林文鏗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吳重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18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阮玉貞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111年6月10日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阮玉貞之代理權已消滅,惟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命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