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V-113-重訴-101-202503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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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吳麗惠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GRAM或LINE暱稱「楊」、「暖陽」、「洪明全」、「劉峰」、「陳國信」、「陳錦鴻」、「陳學成」、「長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被告又與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暱稱「陳國信」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再由被告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520萬元,並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原告交付金錢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癌症復發,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再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再由被告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52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幣商而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受詐騙致癌症復發,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 失180萬元等語。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乃侵害原告交付其所有前揭520萬元之財產權,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8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112年8月15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林口文化餐廳 80萬元 2 112年8月17日14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夏飯店後方 200萬元 3 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 200萬元 4 112年8月25日2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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