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V-113-重訴-103-202503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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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左紫潔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佯以LINE暱稱「楊」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介紹原告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USTD),原告即依指示於112年8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則攜帶供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行向、位置之AirTagGPS定位器及買賣合約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即將原告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嗣被告將詐得款項1710萬元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被告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71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 項1710萬元給付予被告,所購得之泰達幣亦遭轉至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此有原告與「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調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110頁),且被告因前開假冒幣商收取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71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101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前述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