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V-113-重訴-104-202503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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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1,340元(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分別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1,100元,同年1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轉帳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我是認罪,但當時對方說要做網購買賣,我 不知道對方要洗錢,是交付帳戶第三天就被凍結,才知道被騙,錢沒有經手到我手裡,我也是被害者,我知道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是我的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2日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日及同年1月3日自第一層帳戶各匯款1,100元、1,200元合計2,300元至系爭帳戶,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未對原告直接實施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共2,300元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之2,300元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497,700元部分,查原告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款項雖為50萬元,然僅其中2,300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其餘款項則係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是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非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遭詐騙所匯之其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之497,700元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