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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V-113-重訴-17-20241121-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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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國欽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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