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V-113-重訴-36-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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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 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丁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丙○○、訴外人戊○○、己○○、陳志驊、張祥駿(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張祥駿21,1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968元,及其中21,183,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876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己○○之父母為被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己○○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第㈠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7至78頁)。嗣原告與陳志驊、張祥駿達成和解,其與被告丁○○、丙○○、戊○○、己○○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113年9月1日具狀特定己○○父母為庚○○、甲○○(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卷第78頁),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訴(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於114年1月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己○○、庚○○之訴(見本院卷第198頁)及於同日當庭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92,656元,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關於第㈠項聲明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己○○父母為被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被告甲○○、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己○○、庚○○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 ,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鑽石皇后KTV包廂內,與原告發生衝突,共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原告強行拖至店外並毆打,嗣將原告強行推入由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祥駿坐副駕駛座、己○○坐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後方,原告坐於後座中間),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起訴書誤載為三星鄉)玉尊宮,途中原告遭己○○蒙住頭部,抵達玉尊宮後,由被告丁○○、丙○○,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65,092元、親屬看護費用171,600元(每日2,200元,請求住院期間7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8,000元(原告原為泥作師傅,月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18,923,276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減損勞動力比例為42%至46%,以中間值44%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合計21,277,968元。因原告已與戊○○、陳志驊、張祥駿、己○○、庚○○和解,被告丁○○、丙○○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戊○○、陳志驊、張祥駿、己○○之分擔額為14,185,312元(計算式:21,277,968元÷6×4=14,185,312元),是上開損害金額扣除14,185,312元後,被告丁○○、丙○○應賠償7,092,6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92,656元,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係因丁○○、丙○○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所致,被告丁○○、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 ,為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復遭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強行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打乙○○,被告丁○○、丙○○及己○○、陳志驊、張祥駿則在旁觀看,詎戊○○竟持榔頭捶打原告之四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而原告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嚴重減損四肢機能,而被告丁○○、丙○○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因戊○○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所致,然被告丁○○、丙○○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原告,其等並為使戊○○繼續毆打原告,強將原告載至玉尊宮,而被告丁○○、丙○○前揭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與戊○○持榔頭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稱:被告丁○○、丙○○與戊○○、己○○ 在玉尊宮均有持鐵鎚對原告實施重傷害,且於他人持鐵鎚攻擊原告時,壓住原告,讓原告無法掙脫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丁○○開車,副駕是林子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有看到陳志驊、地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被打。後來我下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丁○○、地球打我,他們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半小時左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第68頁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拖上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丁○○,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外還有己○○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在後座,在車上我有被己○○拿棍子打身體,丁○○是把車停到路旁,在車上用手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3到4個人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部被人拿花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手的,但我確定丁○○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6卷第72至73頁),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椒水不知道誰抬我,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丁○○、戊○○還有兩人推我上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丁○○、林子翔(坐副駕)、己○○,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打我,下車後丁○○先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把束帶燒開,有4人抓我手腳,丁○○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下我就有點暈了,後來戊○○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一人拿同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人員、其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己○○於111年7月29日揚言「被我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可知己○○於事故前已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觀諸原告與己○○之111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己○○尖鋒相對而互為挑釁言詞,己○○遂稱「被我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乙語,然己○○於對話過程中與原告譏諷既起、一來一往,於該情境下之對話,或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然尚不足證明己○○已有重傷害原告之意而參與111年8月10日之衝突,抑或與戊○○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與戊○○有重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92元等語,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34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原告先後在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整形外科、手術一般外科、復健部就醫,應屬因系爭重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之就醫費用共計265,092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21033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112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5、37、73至75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1年8月10日住院,因系爭重傷害接受手術,於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數計48日;又於112年2月20日因雙下肢骨髓炎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8日;另於112年5月1日因左脛骨遠端骨折癒合不正和腓骨不癒合等傷勢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0日,綜上原告住院日數合計76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2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67,2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76日×2,200元=167,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泥作師傅,月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 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9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21033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博旺企業社擔任泥作師傅,月平均工作25.5日,日薪為3,00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因系爭重傷害為醫師叮囑不宜行走勞動,原告並於111年8月離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一年,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重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18,000元(計算式:76,500元×12個月=918,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害,依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臺大醫院經由原告就診詢問及於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診斷原告受有「鎚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及第2、3、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2%至46%等情(見重附民卷第71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4%,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休養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迄至屆滿強制退 休年齡即147年10月10日止,因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4%,以其於平均月薪為76,500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為18,923,276元等語。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且於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擔任泥作師傅,平均月薪為76,500元,於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重傷害不宜行走勞動期間達1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10月10日止,尚能工作35年1月29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76,5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06,891元【計算方式為:33,660×243.00000000+(33,660×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206,891.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8,206,8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丁○○、丙○○侵權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0,55 7,183元(計算式:265,092元+167,200元+918,000元+8,206,891元+100萬元=10,557,183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共同為上 揭侵權行為,戊○○為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原告之人,對原告之系爭重傷害結果應負主要責任,而被告丁○○、丙○○與己○○、陳志驊、張祥駿則在強行將原告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打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原告,茲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比例以戊○○為2分之1、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各為10分之1。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10,557,183元,依被告丁○○、丙○○ 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前揭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各人應分擔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丙○○,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戊○○,依其比例分擔額5,278,592元(計算式:10,557,183×1 /2=5,278,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己○○,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1 /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陳志驊,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張祥駿,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已與原告和解者及金額如下: ⑴戊○○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1至96-2頁)。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3至96-4頁)。 ⒋戊○○、己○○、陳志驊、張祥駿連帶債務人之總免責額: ⑴戊○○與原告以150萬元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5,278,592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5,278,592元範圍內同免責任。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免責任。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免責任。 ⑸綜上,因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均為共同加害原告之 人,故其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8,445,746元(計算式:5,278,592元+1,055,718元+1,055,718元+1,055,718元=8,445,746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丙○○得於8,445,746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則本件計算被告丁○○、丙○○應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戊○○、張祥駿、陳志驊、己○○因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之數額,於2,111,4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557,183元-8,445,746元=2,111,4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7日(見重附民卷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51頁),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2,111,437元,及被告丁○○自112年7月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