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V-113-重訴-50-202411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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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秀鳳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胡睿涵」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Ally Invest APP」,並向原告佯稱因銀行對大量資金有疑慮,需現場交付款項給專員等語,原告因而自112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間,陸續提領、面交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2,376,362元投資購買股票。嗣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超商內列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現儲憑證收據」、「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宇森工作證」各1張,並於不詳地點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署「吳宇森」署押1枚後,依詐騙集團成員「唐老大」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許,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宇森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向原告收取與1公斤黃金等值之現金2,068,330元,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查獲前2日加入詐騙集團,並未參與原告之 前被詐騙12,376,362元之行為,且於被查獲當日一到現場就被逮捕,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或黃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079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1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有該案卷宗可佐。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惟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2年12月8日 20時30分許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行未遂。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警方係於原告與車手交付現金同時上前逮捕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原告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參與之犯行,並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即自112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期間,曾交付12,376,362元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376,362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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